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首次提出了“两线三区”的概念,将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上限界定为年利率24%,同时明确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
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2015年旧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正,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此规定一出,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此举虽然打击了高利放贷行为,但对该修正解释前发生的借贷行为溯及适用问题存在很大争议。有人认为,因利率调整导致守约的债权人无法实现其订立借款合同时当时法律所保护的利息上限的预期利益,这会导致更多不守信的债务人恶意违约。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间呼声对此条进行的修改,不再采取一刀切的方式:1.对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即对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可采取“年利率24%上限+4倍LPR利率上限”。而借款合同成立在2020年8月20日后,均采用“4倍LPR利率上限”的标准。此规定更加合理,对新旧利率的衔接适用兼顾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也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基本原则。
那未约定保证方式如何认定?本案中,吴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推定吴某承担一般保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推定吴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吴某的保证方式仍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合同成立在民法典施行后,则应注意在相关借款凭证中注明保证的方式,以更好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